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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有关医院设置的相关规定,我们要依法抗争

发表于2007-04-19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199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输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闻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执业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音乐会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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