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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我已经买了一套,有没有同样情况的人,可以交流一下

发表于2001-11-08
发表于2001-11-09
我已经交了大定,正在考虑是否最后签约。附加协议改写啥?请各位提些建议,多谢多谢!
发表于2001-11-11
附加协议写了:1.一年内,开发商应将产权办理到乙方名下. 2.乙方不必缴纳甲方前期已缴纳的费用(如配套费,绿化费等) 一年半的时间,等的太长了,不过旁边亮马水晶是2003年8月入住均价6000多,东润风景也差不多,相比之下,还是橙色时光占优势.
发表于2001-12-03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应该有三个最基本的要素:(1)房屋的状况及交付条款;(2)房屋的价格及支付条款;(3)房屋的产权及转移条款。在最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有第十五条涉及房屋产权,其全文如下: "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3.______________。"该条款存在两个大问题: (1)期限约定不明确。 该条第一款第一句话讲的是出卖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备案"义务。 第一句话就有问题了:"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规定期限"在哪里?合同没有规定。(注:前句话规定的是"备案期限",而不是"取证期限")。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约定不明等于没有约定。如果没有规定期限,买受人就没有提出"处理"的时间依据。 另,该条第一款讲的是两层意思,一个是出卖人(即合同甲方)的"备案"期限,一个是产权登记机关的"出证期限",而产权登记机关不是合同的主体,其应尽的义务本合同主体无权规定。 (2)责任约定不清晰。 该条第2项规定了买受人不能取得产权证书的处理办法:"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此规定,即使买受人永远不能获得房屋产权,只要出卖人支付了违约金即可免除全部责任。而买受人从买产权变成了买使用权,整个合同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从根本上解除了出卖方不能交付产权房的责任)。 总之,该合同第十五条不能确保消费者的产权利益,而且不具备可操作性,应加以修正。我认为应改为: "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的约定。 出卖人保证买受人所购房屋拥有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商品房交付后_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合法、完整、有效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资料不符合规定而延误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致使买受人在收到房屋后__天内仍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从买受人交付房款之日起计算,按已收房价款的__%每月支付一次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产权证。 (3)届时买受人任选上述两项之一。近几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已经修改过四版,每次修改后都更加完善,更加公平,更加有利于消费者。但是,房地产市场是复杂的(近期有媒体透露:北京有一半的建筑用地属于违法用地),任何"示范文本"都只能起到参考作用,而不能生搬硬套,否则仍有可能出现对消费者极为不利的状况。 ■文/北京商安律师事务所曾明律
发表于200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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