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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联合开发房地产有关法律问题

发表于2006-03-22
由于房地产业本身所具有的投资规模的巨大以及土地资源的稀缺等特点,使得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方式应运而生,且呈现不断发展之势。因为联合开发能够有效的促成资与土地的结合,因而在一方有土地没资,而另一方有资没土地的状态下,联合开发不失为一种最佳的合作方式。然而,有合作就必然涉及权利义务的分担以及利益的分配,就难以避免纠纷的发生。做为合作双方首先应确保合作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而考虑其规范性。
(1)合作主体中必段有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企业的资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限定了条件,不具备条件和资质的一方并不实际实施开发建设,具体的开发建设皆由具有条件和资质的一方组织实施,此种合作并不违背资质管理制度的立法本意。
(2)在利益分配的约定中,要避免出现无效的条款。从民法的角度讲,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也是一种联营行为,那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联营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就是共担风险。那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避免出现保底条款,即出现一方只分享利润,不承担亏损,或者无论盈亏都要求合作他方支付一定利润”的约定可能会是个无效条款。
(3)要完成必要的审批工作。在联合开发中,除了要协调好合作各方的关系之外,还应协调好合作各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从立项到规划、开工、验收,以至销售,每个环节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而联合开发房地产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联建合同是否要经过审批登记才能合法有效呢?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导致理论界存有一定的争议。但没有经过审批登记至少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还是建议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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