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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与情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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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非典”与情事变更
lawyerxia
发表于
200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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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与情事变更
——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因“非典”所致民事纠纷之探讨
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 夏志泽
作者简历:夏志泽,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学士。199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开始从事律师工作。1996年通过全国统考取得证券律师资格,曾任某国办律师事务所主任,后任某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现为北京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志泽律师曾被某市人民政府市长聘为法律顾问,曾担任某市政协律师顾问组组长、某市青年联合会第一届委员会委员、某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理事、某市工商联(总商会)第二届执行委员会委员、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员、某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湖北法制报》曾以《用平常心雕琢人生》为题报道夏志泽律师的事迹。2001年被评为某市十佳律师。
夏志泽律师执业16年,办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500余件,担任法律顾问60余家(次),提供了大量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作者联系方式: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座11层 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邮政编码100005);电话: (010)87081277,13401001100,13872401234;电子邮箱:xiazhize102@sohu.com
某医院原办公楼和宿舍区的电话均由中国电信提供,其新办公楼约定于2003年7月1日交付使用,出于费用方面的考虑,该医院拟将其电话全部换成某通信公司的电话,并于2003年3月27日与该通信公司签订了《电信业务服务协议》,约定通信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之前将该医院新办公楼的电话全部安装完毕。不料从2003年4月中下旬开始,“非典”在我国迅速蔓延,为了收治“非典”病人,该医院被政府指定为定点医院,且明确要求其电话号码不得改变,这时该医院处于两难境地:如果继续履行与通信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其电话号码不仅要改变,而且还没有相应的语音提示(因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不是一家公司),实际上其原有电话号码将全部停用,而新的电话号码又不为病人所知,这对防治“非典”极为不利,且违背了政府的要求;倘若要保持原有电话号码不变,就只能继续与中国电信合作,其新办公楼的电话只能由中国电信来安装,而该医院与通信公司的合同必须解除。经过反复权衡,该医院最终决定解除与通信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其新办公楼的电话全部由中国电信安装。但通信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这样,某医院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呢?其依据是什么呢?
有人认为医院有权解除合同,因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负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显然,所谓不可抗力应符合三个要件:第一,不可预见,判断不可预见的标准应当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而不能以某个个案的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准;第二,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即该事件的发生有其必然性,在现有社会技术条件下,当事人即使尽了极大的努力,也不能克服;第三,是客观情况。
笔者认为,“非典”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首先,虽然“非典”作为一种新发现的传染病,在其第一次出现的时候可能是不能预见的,但此后却可以预见,并可以预防,即可以避免。其次,“非典”可以治疗,即使第一次出现“非典”时,也有大量的“非典”病人得到了有效的救治,即“非典”可以克服。事实上,在相关理论及实践中,一般都不把疾病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从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防治措施的角度而言,虽然不同的地方政府、不同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同的单位,其防治“非典”的方式可能是千差万别的,但总体而言,因防治“非典”而采取的政府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预见的,所以政府因防治“非典”而采取的相应措施也很难纳入不可抗力之列。
但是,“非典”毕竟是社会的突发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基本上都是没有过错的,如果仅因不属于不可抗力而不能免责,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民法学的理论,我们发现,情事变更制度,可以很自然地解决问题。
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之后,作为该项法律关系基础的事情,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到的变化,如果坚持原法律关系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对原来的法律关系作相应变更或解除。通说认为,情事变更的理论基础有三:一是法国的不可预见说;二是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三是英美法的目的不达说。根据一般理论,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有五:一是情事变更在时间上必须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债务关系消灭之前;二是须有情事的变更;三是该情事变更为当事人所不可预料;四是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五是情事变更的产生,会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可抗力本身也可能导致情事变更,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基础发生改变,维持原来合同效力会导致显失公平的效果,即可成立情事变更。但是,情事变更的适用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不可抗力,导致情事变更的原因可能是经济的,也可能是非经济的,例如物价之昂贵、货币之贬值、地震之发生、战争之爆发、政治行政组织之变动、流行病之蔓延、等等,均可能导致情事变更。因政府行为而发生的合同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适用情事变更可能更为妥当。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据的是当时的社会规则,但出于某种需要,政府改变了某些规则或制定了某些新的规则,如果这些变化致使坚持原合同会极大地增加某方当事人的成本,或根本不可能履行,甚至导致合同违法,这样,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为公平合理的事情。所以,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某医院因防治“非典”之需要而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解决更为妥当。
其实,对于情事变更,《合同法》第四次审议稿曾拟定相关条款,该审议稿第76条第1款曾写道:“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款在最后审议时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但情事变更原则早已为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首次承认情事变更:“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所以,尽管《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非典”在我国的发生和流行,极大地干扰了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生产秩序,虽然在全国人民齐心协力的努力下,抗击“非典”的斗争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是,“非典”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有的已经显现,有的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逐渐显现出来,因“非典”而引起的矛盾特别是民事纠纷,也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显露,如因患“非典”或被隔离或被限制活动区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责任问题,因受“非典”影响导致营业下降和对外支付困难是否可以减免的问题,因“非典”使某些产品价格急剧上涨是否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再次暴露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制度的弊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暂时通过对《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和有关司法解释来处理因“非典”而引起的情事变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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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因“非典”所致民事纠纷之探讨
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 夏志泽
作者简历:夏志泽,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吉林大学法学学士。199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开始从事律师工作。1996年通过全国统考取得证券律师资格,曾任某国办律师事务所主任,后任某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现为北京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志泽律师曾被某市人民政府市长聘为法律顾问,曾担任某市政协律师顾问组组长、某市青年联合会第一届委员会委员、某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理事、某市工商联(总商会)第二届执行委员会委员、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员、某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湖北法制报》曾以《用平常心雕琢人生》为题报道夏志泽律师的事迹。2001年被评为某市十佳律师。
夏志泽律师执业16年,办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500余件,担任法律顾问60余家(次),提供了大量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作者联系方式: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座11层 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邮政编码100005);电话: (010)87081277,13401001100,13872401234;电子邮箱:xiazhize102@sohu.com
某医院原办公楼和宿舍区的电话均由中国电信提供,其新办公楼约定于2003年7月1日交付使用,出于费用方面的考虑,该医院拟将其电话全部换成某通信公司的电话,并于2003年3月27日与该通信公司签订了《电信业务服务协议》,约定通信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之前将该医院新办公楼的电话全部安装完毕。不料从2003年4月中下旬开始,“非典”在我国迅速蔓延,为了收治“非典”病人,该医院被政府指定为定点医院,且明确要求其电话号码不得改变,这时该医院处于两难境地:如果继续履行与通信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其电话号码不仅要改变,而且还没有相应的语音提示(因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不是一家公司),实际上其原有电话号码将全部停用,而新的电话号码又不为病人所知,这对防治“非典”极为不利,且违背了政府的要求;倘若要保持原有电话号码不变,就只能继续与中国电信合作,其新办公楼的电话只能由中国电信来安装,而该医院与通信公司的合同必须解除。经过反复权衡,该医院最终决定解除与通信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其新办公楼的电话全部由中国电信安装。但通信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这样,某医院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呢?其依据是什么呢?
有人认为医院有权解除合同,因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负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显然,所谓不可抗力应符合三个要件:第一,不可预见,判断不可预见的标准应当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而不能以某个个案的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准;第二,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即该事件的发生有其必然性,在现有社会技术条件下,当事人即使尽了极大的努力,也不能克服;第三,是客观情况。
笔者认为,“非典”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首先,虽然“非典”作为一种新发现的传染病,在其第一次出现的时候可能是不能预见的,但此后却可以预见,并可以预防,即可以避免。其次,“非典”可以治疗,即使第一次出现“非典”时,也有大量的“非典”病人得到了有效的救治,即“非典”可以克服。事实上,在相关理论及实践中,一般都不把疾病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从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防治措施的角度而言,虽然不同的地方政府、不同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同的单位,其防治“非典”的方式可能是千差万别的,但总体而言,因防治“非典”而采取的政府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预见的,所以政府因防治“非典”而采取的相应措施也很难纳入不可抗力之列。
但是,“非典”毕竟是社会的突发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基本上都是没有过错的,如果仅因不属于不可抗力而不能免责,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民法学的理论,我们发现,情事变更制度,可以很自然地解决问题。
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之后,作为该项法律关系基础的事情,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到的变化,如果坚持原法律关系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对原来的法律关系作相应变更或解除。通说认为,情事变更的理论基础有三:一是法国的不可预见说;二是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三是英美法的目的不达说。根据一般理论,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有五:一是情事变更在时间上必须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债务关系消灭之前;二是须有情事的变更;三是该情事变更为当事人所不可预料;四是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五是情事变更的产生,会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可抗力本身也可能导致情事变更,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基础发生改变,维持原来合同效力会导致显失公平的效果,即可成立情事变更。但是,情事变更的适用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不可抗力,导致情事变更的原因可能是经济的,也可能是非经济的,例如物价之昂贵、货币之贬值、地震之发生、战争之爆发、政治行政组织之变动、流行病之蔓延、等等,均可能导致情事变更。因政府行为而发生的合同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适用情事变更可能更为妥当。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据的是当时的社会规则,但出于某种需要,政府改变了某些规则或制定了某些新的规则,如果这些变化致使坚持原合同会极大地增加某方当事人的成本,或根本不可能履行,甚至导致合同违法,这样,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为公平合理的事情。所以,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某医院因防治“非典”之需要而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解决更为妥当。
其实,对于情事变更,《合同法》第四次审议稿曾拟定相关条款,该审议稿第76条第1款曾写道:“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款在最后审议时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但情事变更原则早已为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首次承认情事变更:“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所以,尽管《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非典”在我国的发生和流行,极大地干扰了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生产秩序,虽然在全国人民齐心协力的努力下,抗击“非典”的斗争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是,“非典”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有的已经显现,有的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逐渐显现出来,因“非典”而引起的矛盾特别是民事纠纷,也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显露,如因患“非典”或被隔离或被限制活动区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责任问题,因受“非典”影响导致营业下降和对外支付困难是否可以减免的问题,因“非典”使某些产品价格急剧上涨是否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再次暴露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制度的弊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暂时通过对《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和有关司法解释来处理因“非典”而引起的情事变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