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页|1|
/1页

主题:商品房预售合同

发表于2012-11-09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结构、 、建筑层数、阳台封闭情况;
(四)商品房的用途;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
(六)预售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七)预售的面积和实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
(八)商品房附属设备和装修标准;
(九)交付条件和日期;
(十)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
(十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所在位置、用途、交付使用时间;
(十二)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约定;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将抵押情况以及解除抵押的条件、时间书面告知预购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变更预售标的物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签订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双方共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售项目建设和销售期间的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违规交易;
(二)拖欠工程款;
(三)延期交房;
(四)未同步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五)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 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同意,并取得规划 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预购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预购人在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
(二)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发表于2012-11-21
路过
发表于2013-07-17

现在早就卖完了

发表于2013-07-17
引用:爱令人心悸在2012-11-21 11:00:17写道:
2楼

Re:商品房预售合同 路过

~ 这位兄弟真有闲心

上一页|1|
/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