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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交房、验房、收房过程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发表于2010-04-01

一、交房。
是开发商向业主履?交付的义务,他委托物业向业主交付,也是可以的,但实际上物业应该提供委托书。否则,是应该由开发商自己履行该交付义务的。而且该委托本身的争议与业主无关。
开发商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二、验房。
1、业主还是应该在合理期限内验房,即一定要按开发商约定的时间到现场收房。建议业主应该请专职验房师对房屋进行全面检查(若不按入伙通知书时间前往验房,业主要有负违约责任的准备)。
2、在没有验房前,大家对所有要签字的文件需谨慎。
3、关于通知书上一些要交纳的费用,由各业主根据自身状况决定。(业主交纳相关费用后,仍保留有追索的权利。)
4、验房后将发现的问题,应该向开发商或其委托的人(其实只有具有委托书的才有资格)提出整改意见,并要得到开发商的书面认可,即承认有以上问题。或在收房时需要填写的单子上注明并要求整改。
5、保留带有双方签字的收房时填写的单子(或复印件)并妥善保管,留做日后自己维权的资料和依据。
6、经过验房,发现的问题会有很多很多。例如:
(1)房产本身的建筑质量方面
(2)小区公共建筑、配套的方面
(3)小区周边环境对小区内部空气、水等的影响方面
(4)开发商应该提供的、必需的相关证件、表单原件。
三、收房。
1、“三书一证一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
2、《面积实测报告书》
3、管线分布竣工图
4、以上及费用方面没有异议后,才可以收房签收

发表于2013-02-15

  为什么要先验房、后收房

 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老吕验房)情提醒:房子本身是商品,那就应该有和一般商品一样的交易的基本原则。大家常讲的一句话,买白菜还要看看呢,何况买房了。

那就是要“先验后收”即:先验房、后收房”

网上均可搜索(老吕验房)

有法律依据吗?(老吕验房)肯定的回答:有

在买卖合同中,“先验后收”是通常的交易习惯,而“先收后验”的交易习惯可能存在,但一定是一种非正常现象,具有典型的霸王条款性质,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悖,为现代民法和经济法所否定。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不通过验房,买受人的知情权无从保障,“先收房、后验房”的霸王条款,完全剥夺了买房人对 购房者的知情权。

开发商可能会认为,因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是先验后收还是先收后验,因此其规定先收后验就是有理由的。对于这种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方式的情况。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交房中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只能是“先验后收”。
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验收,法律也有明确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不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买受人就无法发现标的物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也就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是拒绝还是接受标的物。如果作出“不论标的物品质如何,不经验收而其 权和风险都转至买受人”的解释,对买受人是极不公平的。
“先验房、后收房”有利于市场稳定,保证交易安全,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


二、当接到通知后的准备工作,首先,准备好商品房买卖契约,户口本,身份证或证明有效身份的证件,还有必不可少的钱了。


三、准备必要的验收工具


1。可伸长的响鼓锤

 (老吕的工具是自己发明的,可接很长的,跃层、别墅一定要有他这样的工具)

﹙以检查别墅或带阁楼的﹚:用来检查墙面是否空鼓、地面是否空鼓、顶棚是否空鼓空鼓。﹙情况不同,要有经验判断要准确﹚
更多了解请网上搜索 老吕验房

发表于2013-03-07

三书一证一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
2、《面积实测报告书》
3、管线分布竣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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