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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于《丹东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政策解读

发表于2021-12-16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5年新修改的《立法法》明确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因此,我市政府取得立法权。为了规范我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我市于2017年制定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号令),对我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进行规定。我市文件出台后,国家和省政府均对规章制定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辽宁省政府公布《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因此,我市2017年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与国家和省立法规定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为了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我市有必要对此前的规章制定程序进行修改完善,保障修改后的规章制定程序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最新精神,切实提高我市政府规章制定质量。

二、制定的过程

根据《办公室关于做好2021年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的通知》(丹政办发〔2021〕12号)工作安排,市司法局从2021年5月起组织专门力量成立《规定》起草小组,并对我市政府规章制定的现状进行调研,在借鉴沈阳、大连、锦州等地的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开展了起草工作。 

形成《规定》初稿后,市司法局召开内部专题会议对《规定》初稿的内容进行了专门的讨论研究和论证,对有关条款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市人大、市委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专家学者征集意见建议,并通过政府官网、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公开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个别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依法履行公开程序。

三、《规定》的起草依据和主要内容

《规定》共8章39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等工作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的原则

明确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的原则,对规范规章制定活动具有统领性作用。《规定》明确了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和权限,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部门职责

《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市政府在规章制定中的领导地位;规定了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规章制定工作中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立法审查等工作以及相关的督促、协调和指导工作;规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章的立项申报、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和起草等工作,形成有效的规章制定责任机制,为政府立法工作的开展提供机制保障。

(三)关于规章的制定程序

依照《立法法》及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求,《规定》明确了规章的制定范围,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并规定规章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等立法活动。

(四)关于规章起草

《规定》明确了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开展调研、论证、起草等相关工作。

明确要求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工作进程和经费保障等,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完成起草任务。未能如期完成的,由起草单位承担责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五)关于规章审查

《规定》强化了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把关,明确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退回起草部门的情形,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内容包括:规章送审稿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是否符合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转变政府职能和社会治理创新要求;是否设置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对市场发挥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产生不利影响的职权和体制、机制;是否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是否符合市场公平竞争、公民性别平等等社会公平正义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等方面的审查事项。

(六)关于规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规定》明确了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规章审议通过后,规章应当报请市政府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明确了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网站、丹东日报上及时刊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明确了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分别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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